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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逊与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逊,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刘浩,该中心主任。上诉人张逊诉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1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溧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获取“发给离退休(职)人员付贴5元、物贴8元、肉贴2元、生活补贴17元,补足40元”的规定文件。原溧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4月26日书面答复张逊称芮来娣生前非经有权部门批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张逊的申请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张逊不服该答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逊不服原溧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2年4月26日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直至2015年10月方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逊的起诉。上诉人张逊上诉称,其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原审法院签收后不立、不裁、不答复,故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溧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4月26日向张逊作出书面答复,张逊直至2015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张逊上诉称其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原审法院签收后不立、不裁、不答复,但张逊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向方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茹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