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沈百运、李秀珠等与邓恒军、闵桂芬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百运,李秀珠,邓恒军,闵桂芬,邓振东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112号原告沈百运,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秀珠,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系沈百运的妻子。被告邓恒军,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闵桂芬,女,1967年6月出生,汉族,系邓恒军的妻子。被告邓振东,男,1994年6月出生,汉族。系邓恒军、闵桂芬的儿子。原告沈百运、李秀珠与被告邓恒军、闵桂芬、邓振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百运、李秀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恒军、闵桂芬、邓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百运、李秀珠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在罗山县周党镇东街居委会麻园组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依约定支付购房款后,于2016年4月份对该房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发现该房与邻居有纠纷,下水道被堵,二楼楼面洼陷,三面有断裂的缝隙,装修师傅担心塌陷拒绝继续施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原告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依法属无效合同;原告已对该房屋进行了水电安装,开支15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46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恒军、闵桂芬、邓振东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沈百运与李秀珠系夫妻关系,户籍为河南省罗山县山店乡。邓恒军与闵桂芬系夫妻关系,邓振东系邓恒军、闵桂芬二人的儿子,三人户籍为河南省罗山县周党镇东街居委会麻园组。2014年9月26日,邓恒军、闵桂芬、邓振东与沈百运、李秀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注:即本案三被告)自愿将在周党镇东街麻园组自建房屋卖给乙方(注:即本案二原告),乙方自愿买受,该房位于罗山在周党镇东街居委会麻园组,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房屋现有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甲方现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罗山集建(1990)字第8003049号…双方商定房屋总价款为贰拾陆万陆仟元整(266000.00),此款包括房、地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沈百运、李秀珠先后支付了购房款246000元。另查明,邓恒军、闵桂芬、邓振东三人出售的自建房屋,占用的是自家宅基地,用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庭审中,沈百运、李秀珠提供署名为“殷亮”的收据2张,拟证明其为装修所购买的房屋,花费了装修费12850元,另提供罗山县周党镇自来水厂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其为给房屋安装水户头,花费了2150元。另查明,沈百运、李秀珠在其户籍地罗山县山店乡青联村有宅基地,并建设有住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且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沈百运、李秀珠不是罗山县周党镇东街居委会居民,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二人在户籍地罗山县山店乡青联村已经享有宅基地并建设了房屋,现又欲通过转让的方式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内取得宅基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其二人依法无权在罗山县周党镇东街居委会麻元组另行取得宅基地和房屋。邓恒军、闵桂芬、邓振东与沈百运、李秀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售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附着的房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沈百运、李秀珠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46000元,邓恒军、闵桂芬、邓振东应予以返还;沈百运、李秀珠应将所购买的房屋退还给邓恒军、闵桂芬、邓振东。对于沈百运、李秀珠主张的损失1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且二人在签订合同时亦有一定过错,其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百运、李秀珠与被告邓恒军、闵桂芬、邓振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邓恒军、闵桂芬、邓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付的购房款246000元退还给原告沈百运、李秀珠;三、原告沈百运、李秀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售的房屋退还给被告邓恒军、闵桂芬、邓振东;四、驳回原告沈百运、李秀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沈百运、李秀珠负担2607元,被告邓恒军、闵桂芬、邓振东负担2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学彬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