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邢翠萍、邢玉萍等与张福贵、张李贵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翠萍,邢玉萍,邢爱萍,张福贵,张李贵,邢有贵,付新明,邢春花,张兰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649号原告邢翠萍,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餐饮公司退休工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邢玉萍,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钢企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邢爱萍,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志斌,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瑞芳,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贵,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覃利斌,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李贵,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煤建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邢有贵,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街**号。被告邢有贵,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付新明,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邢春花,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张兰花,女,194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晋中学院退休教师,住晋中市榆次区。原告邢翠萍、邢玉萍、邢爱萍与被告张福贵、张李贵、邢有贵、付新明、邢春花、张兰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翠萍、邢玉萍、邢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志斌、张玉宝,被告张福贵、张李贵、邢有贵、付新明、邢春花、张兰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翠萍、邢玉萍、邢爱萍诉称,被告张福贵、张李贵、邢有贵系三原告的兄弟,被告付新明系三原告已故兄弟邢存贵之子、是三原告的侄子。2015年8月21日,四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宅院房屋补偿款分配协议》,该协议歧视妇女,剥夺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故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1-4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宅院房屋补偿款分配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福贵辩称,1、原告人无权提出合同无效,首先原告人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提出合同无效;其次原告如认为合同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需确认无效,应证明合同涉及的补偿款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从程序和逻辑上应先提出确权诉讼,即先确定遗产及继承人的范围,原告是否属于适格的遗产继承人,在这些问题未查清前,原告提出各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显然无事实依据。2、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规定,本案所涉协议并未违反该规定,不属应确认无效的情形。3、原告的诉求不当,从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可看出,原告是要继承分割诉讼的,其诉求却是确认协议无效,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4、补偿款与原告无关,确定协议所涉补偿款的性质,首先需确定谁是被拆迁主体以及拆迁补偿款赔偿的范围,太原市迎泽区东峰路改造工程(松庄)段房屋征收与补偿预安置协议已经明确被拆迁主体是被告张福贵,以及拆迁补偿款的范围是宅基地证载面积和地上附属物。地上房屋是张福贵所盖,不属于遗产,和原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李贵、邢有贵、付新明辩称,首先表示道歉,当时签订分配协议的事情确实是我们不对。16号院是原、被告双方母亲生前留下的房产,母亲于2007年已对此院进行了分割;2015年修建东风路时,被告张福贵居住于本村,其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在其他兄弟姐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宅院的约436万余元补偿款据为己有,并胁迫我们在协议上签字;我们同意原告的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协议。被告邢春花辩称,我就在松庄村居住,从一开始我就没有参与过这个事情。这个协议我不知道,侵犯了我们的权益。我是被追加成被告的,我就不想参与,这个事情我很气愤。被告张兰花辩称,我也没有参与这个事情,我不具备被告的条件,应该以第三人被追加进来。关键是能够把这个事情公平公正处理下来就可以了。张福贵对这个院子的贡献他们比较多,对老人的付出也比较多。但这个院子不是他盖起来的,院子的起建当时落户时是我联系的放到南沟,是1976年起建的,盖房子时大家都出力了。协议的制定没和我联系,也没和我商量,我都不知道。分配也不合理,希望法院公平公正。经审理查明,三原告陈述与被告张福贵、张李贵、邢有贵、邢春花、张兰花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付新明系他们已故兄弟邢存贵之子。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福贵、付新明、张李贵、邢有贵作为立协议人签订了《宅院房屋补偿款分配协议》,内容为:“松庄路南沟老宅院16号院是村民杜三妮家的宅院,政府修东峰路拆除,补偿款总计肆佰贰拾叁万元整,经张福贵兄弟姐妹多次协商,达成分配协议如下:1、长子张李贵分配九十五万元;2、四子邢有贵分配九十五万元;3、三子邢存贵儿子傅新明分配三十万元;4、姑娘们分配九万元整;5、剩余归张福贵所有;6、分配以后南沟老宅院内如有任何补偿与张李贵、邢有贵、付新明三人无关,今后的补偿全归张福贵所有。”见证人为:邢爱萍、刘成武、智爱兰。被告张福贵提交的证据2015年7月29日《太原市迎泽区东峰路改造工程(松庄)段房屋征收与补偿预安置协议》,内容为:“现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法律、法规规定,对松庄村南沟16号房屋进行征收。经双方协商,就房屋补偿预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产权人:张福贵,宅基地证载面积0.**亩,窑洞面积150㎡。房屋补偿金额:肆佰贰拾叁万元捌仟捌佰肆拾伍元陆角整(4238845.6元)。附属物补偿12470元。征收实施单位: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松庄村村委会、太原市迎泽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被征收人处有张福贵签名摁指印。其他当事人对该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福贵、付新明、张李贵、邢有贵签订的《宅院房屋补偿款分配协议》,内容是对松庄路南沟老宅院16号院补偿款总计423万元整达成的分配协议,三原告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423万元享有权利;根据2015年7月29日《太原市迎泽区东峰路改造工程(松庄)段房屋征收与补偿预安置协议》内容:该协议是对松庄村南沟16号房屋进行征收,该协议的安置补偿相对人是张福贵,房屋补偿款423万余元是补偿给张福贵的;四被告所签《宅院房屋补偿款分配协议》中虽写有“松庄路南沟老宅院16号院是村民杜三妮家的宅院,政府修东峰路拆除,补偿款总计肆佰贰拾叁万元整”,其并不能改变该423万余元是补偿给张福贵这一事实。三原告认为《宅院房屋补偿款分配协议》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但未提供她们对423万余元享有权利的证据,故三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其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翠萍、邢玉萍、邢爱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倪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