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4时2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机动车,行驶至利辛县政通路与子胥大道交叉口处,被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并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4时2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机动车,行驶至利辛县政通路与子胥大道交叉口处,被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3.0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徐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