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与阳怡锋、欧阳国华、向习儒相邻用水、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阳怡锋,欧阳国华,向习儒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腊花。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和花。委托代理人张新亮,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怡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习儒。上诉人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因与被上诉人阳怡锋、欧阳国华、向习儒相邻用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五月三日作出的(2016)湘0524民初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隆回县七江镇某甲村与隆回县荷田乡某乙村因相邻用水问题产生纠纷,后此事由荷田乡政府发起,经两方村干部及荷田乡、七江镇干部到场协商处理,已于2015年4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对本案诉争水源的和平利用作出了处理,并由某甲村村干部向习儒、欧阳国华、阳某甲,荷田乡干部刘某某、秦某某,七江镇干部唐某某、阳某乙、肖某某、赵某某,某乙村村干部罗某某、阳某乙、陈某甲签署成立。另查明,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所诉称被损坏的桌子所有权人是案外人陈某乙,所损坏林木、春笋所有权人是案外人陈某乙三兄弟。原审法院认为,隆回县七江镇某甲村与隆回县荷田乡某乙村因相邻用水问题产生过纠纷,此事经两方村干部及两方乡、镇干部协商处理,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实清楚。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作为其中一方即荷田乡某乙村的成员,应当遵照协议执行,且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其个人的直接利益受到任何侵害,故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以个人名义再就此事向法院提出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要求阳怡锋、欧阳国华、向习儒赔偿损坏的桌子、林木、春笋,所有权人都非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本人,即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并不是属于自己的民事权益,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的起诉。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上诉称,某甲村与某乙村签订的水源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该协议对上诉人的生活用水、农田灌溉造成严重损害,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向习儒答辩称,水源协议是经两方乡、镇、村干部协商达成,该协议对陈立品一方的用水未造成任何影响,陈立品一方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阳怡锋、欧阳国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隆回县荷田乡某乙村与七江镇某甲村因水源引水问题发生争执,经七江镇人民政府与荷田乡人民政府以及某乙村、某甲村委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了《关于某甲村供水工程与某乙村的水源协议》,该水源协议对某乙村、某甲村的相邻用水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虽系荷田乡某乙村村民,但其并未举证证实该水源协议与其个人用水有直接利害关系。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并非其所诉的受损财产的权利人,故其与财产的赔偿亦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审基于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陈立品、刘腊花、阳和花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