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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山东庆奥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山东庆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0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清河路**号。主要负责人:王玉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该支行职工。被告:山东庆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西岗镇大王庄村。法定代表人:殷宪彬,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山东庆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奥商贸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奥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滕州支行起诉称:农业银行滕州支行与借款人滕州悦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工贸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悦达工贸公司向农业银行滕州支行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8.20%,期限为12个月,按月支付利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庆奥商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农业银行滕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悦达工贸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该笔借款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无法按时归还本息,悦达工贸公司及庆奥商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5月31日,悦达工贸公司共欠农业银行滕州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正常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共计1988499.6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庆奥商贸公司对悦达工贸公司在农业银行滕州支行处的��款本金500万元其中的50万元及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业银行滕州支行保留对剩余担保债权的追偿权利;诉讼费用由庆奥商贸公司负担。被告庆奥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农业银行滕州支行与借款人悦达工贸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010120120003089),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农业银行滕州支行向悦达工贸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借款用于购煤炭;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2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算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公司保证担保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37100120120031870、37010120120003089。该借款合同还对构成违约条件、解除合同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保证人滕州市佳斯达煤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保证人)庆奥商贸公司与债权人农业银行滕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100120120031870),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双方另约定,被告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及合同文本的骑缝处均盖有庆奥商贸公司的印章,庆奥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宪彬在其公司盖章处手书签名,农业银行滕州支行亦在债权人处加盖其信贷合同专用章。2012年3月31日,农业银行滕州支行将500万元转入借款人悦达工贸公司15×××60账户中,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执行年利率为8.20%。另查明,悦达工贸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了农业银行滕州支行贷款本金5513.99元,尚欠本金4994486.01元及利息未付。农业银行滕州支行遂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借款人悦达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滕州市佳斯达煤业有限公司���赵悦杰、满维秀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起诉本案被告庆奥商贸公司。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枣民二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为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判决:“一、滕州悦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994486.01元及利息(以本金4994486.01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7日,按照期内利率8.2%计算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994486.01元为基数,按照12.3%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滕州市佳斯达煤业有限公司、赵悦杰、满维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滕州悦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查明,农业银行滕州支行保证期间内的2014年7月11日向庆奥商贸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含欠款清单)一份,要求保证人接到该通知后立即对悦达工贸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与农业银行滕州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010120120003089的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履行担保责任。庆奥商贸公司的宫红美(宫红美系庆奥商贸公司股东、公司财务负责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宪彬之妻)在担保人处签名认可。还查明,本案在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借款期间内,共产生利息及复利411138.89元,借款逾期后,悦达工贸公司已偿付利息404305.98元。因无法向庆奥商贸公司进行送达,本院在诉讼中依法向庆奥商贸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庆奥商贸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2013)枣民二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院的上级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对本案所担保的借款案件作出判决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确认的事实和判决内容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原告农业银行滕州支行于2012年3月31日与借款人悦达工贸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农业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庆奥商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农业银行滕州支行依照约定将人民币500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转入悦达工贸公司账户,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庆奥商贸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庆奥商贸公司所担保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其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时效应在2015年3月26日到期,农业银行滕州支行在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14年7月11日向庆奥商贸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庆奥商贸公司对借款剩余本金及利��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从2014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农业银行滕州支行已经对庆奥商贸公司所担保的债权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在当时未起诉庆奥商贸公司的情况下,现要求庆奥商贸公司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内的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500万元产生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借款本金50万元范围内产生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庆奥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庆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枣民二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借款本金中的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庆奥商贸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振审 判 员  吴家群人民陪审员  宋世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