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洪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正式职业。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在案件审理期间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恢复审理。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彤、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和平街真情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的iPhone6手机一部。经德城区物价局价格中心认定,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和平街真情网吧内,盗窃在此上网的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国棉厂宿舍8-5-402号居民王某的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本案被盗手机的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报案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8年6月24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4、德州市公安局剪子股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5、德州市公安局剪子股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调取监控录像确认被告人刘某的作案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4时45分左右;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作案地点于2015年3月份经过装修后由“真情网吧”改为“真情网咖”的事实。6、德州市公安局剪子股街派出所出具的提取说明,证实因工作需要调取真情网吧监控录像的事实。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本案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的事实。8、被盗手机IMEI串号,证实被盗手机的信息情况。(三)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和平街真情网吧的网管,2016年1月27日凌晨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报警称手机被盗,通过调取监控发现系在同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刘某所为的事实;另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德州市德城区和平街真情网吧上网时手机被盗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德州市德城区和平街真情网吧盗窃手机的事实。(六)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被盗手机的价值。(七)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人刘某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庭审中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蔡明霞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