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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8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曾某1与重庆市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8431号原告曾某1,女,200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曾某2(原告之父),男,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之母),女,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元祥,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高滩岩正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486-2。法定代表人郭继卫,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余静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9日、2016年3月1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1的法定代理人曾某2、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元祥,被告重庆西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司法鉴定195天+33天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1诉称,原告因心脏功能异常于2014年12月22日到被告处就医,2015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手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右足活动不能。现要求被告重庆西南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867.85元。被告重庆西南医院辩称,患者曾某1因“先天性主动脉瓣发育异常,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在本被告处行Bentall手术、右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临时起搏器安置术。手术指征明确,术前、术中、术后处置均符合医疗常规。术后2个月患者出现右关节功能障碍且原因不明,属现有医学条件下难以预料、避免、克服的医学并发症,故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曾某1因“胸片发现心脏功能异常”,到被告重庆西南医院心内科住院治疗。被告入院诊断为:“先天性主动脉瓣发育异常,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同月26日经会诊转入该��心外科完善术前检查、评估及术前准备,于2015年1月7日在全麻下为曾某1行“Bentall手术、右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临时起搏器安置术”。术中取右大腿大隐静脉用作右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后4天原告曾出现右下肢肿胀,医方给予加压包扎等治疗。2月3日病历记载右下肢轻微肿胀,同月5日原告出院自行回家锻炼。2015年5月-7月反复到被告骨科及神经内科门诊就诊。7月8日在被告处行右下肢肌电图检查提示:“周围神经异常”,考虑“右足下垂待查,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同月16日入院,经康复理疗科予以右下肢肢体气压、蜡疗、针灸、超声波、右踝关节松动训练等治疗,原告于7月29日好转出院。现原告曾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术后导致原告右下肢活动不能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8867.8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某1申请了医疗过错���法鉴定,经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就被告重庆西南医院对曾某1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以及该过错与曾某1的“右下肢活动不能”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所做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重庆西南医院存在不能证明在曾某1右下肢周围神经(胫、腓神经)损伤后果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过错行为;2、理论上不能排除该过错行为系曾某1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后果多种可能因素之一。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500元。该鉴定后,原告随即申请了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鉴定。本院委托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做出鉴定意见为:曾某1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右足趾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日;目前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该次鉴定���17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97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1元、住宿费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240元,共计56401.1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重庆西南医院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以“理论上不能排除院方在诊疗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系曾某1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后果多种可能因素之一”为理由,确认被告存在过错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了病程记录以及本院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西南医院对患者曾某1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等问题,法庭需要借助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显示,被告重庆西南医院在对曾某1所患疾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从理论上不能与曾某1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关联。尽管该鉴定意见提出了造成原告的损伤存在多种因素可能,但鉴定分析意见中指出:“术后3天出现右下肢肿胀,考虑取大隐静脉后下肢回流障碍有关,院方给予加压包扎。由于胫神经、腓总神经在下肢后方的腘窝正��和外侧腓骨颈处位置最表浅,根据切口下端位置接近右膝关节,在此处加压包扎由导致腓总神经等受压迫或缺血的损伤基础;原告右下肢术后肿胀接近1个月仍未完全消肿,院方也为充分理由解释其原因。据此,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应后果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责任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庭确认由被告重庆西南医院承担25%,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确实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医疗费,凭据计算为9390.10元,原告提出换药费330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3天,确认为65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认护理时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按100元/天,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计算为1300元+38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曾某1为农村居民,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05元/年计算为21010元;住宿费,原告目前尚未成年,其往返于居住地和医院之间门诊复查,客观上需要其父母陪同,酌情确定该费用为8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酌定500元;资料复印费,凭据计算34元;鉴定费,凭据计算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曾某1医疗费9390.10元、护理费5150元、残疾赔偿金2101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资料复印费34元、鉴定费8240元,合计45125.10元的25%,即11281.2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曾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1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凤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