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诉被告黄俊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黄俊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2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钧,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新跃,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峰,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贡井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诉被告黄俊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新跃和被告黄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诉称,被告2011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82880011******,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启用,2013年4月25日被告透支后未还款,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透支本金9935.68元,息费21876.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本金及截止2016年2月1日的息费21876.32元,共计31812.00元;之后利息按有关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俊峰辩称,对所欠的本金无异议,但银行收取的利息过高,已远远超过24%的限制,银行也无权收取滞纳金。要求酌减。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82880011******,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启用,2013年4月25日被告透支后未还款,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透支本金9935.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所欠息费21876.32元(其中滞纳金14928.65元、利息6947.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工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卡申请表、个人信息表、还款催告函、交易明细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透支使用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所主张的滞纳金、利息明显过高。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应当受到限制,我国民间借贷利率因国家贷款政策被限制在年利率24%限度内,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上限更不应超过此限度,超过此限度,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辩称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牡丹信用卡本金9935.68元及自逾期计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0元,由被告黄俊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