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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财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郭付军与李英校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付军,李英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33财保78号申请人郭付军。电话:。被申请人李英校。系事故车辆冀N号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电话:。2016年6月13日22时30分许,李英校停驶在高村至赵辛线公路屯子村西的冀N号联合收割机,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郭付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付军受伤,车辆受损。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英校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付军无此事故责任。申请人郭付军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李英校的冀N号联合收割机,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就地扣押被申请人李英校的现置放在赵县交警大队的冀N号联合收割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