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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唐旭与石敏洁、王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石敏洁,王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2901民初2680号原告唐旭,女,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石敏洁,女,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被告王帅,男,汉族,年龄不详,现住阿克苏市。原告唐旭诉被告石敏洁、王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牛复云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