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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字第9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瑞生机械厂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南液压气动成套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瑞生机械厂有限公司,重庆西南液压气动成套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9483号原告重庆瑞生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工业园区樱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8300-3。法定代表人卢宓,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西南液压气动成套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樱花路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949070F。法定代表人朱松双,厂长。委托代理人蒋丽,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瑞生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生机械厂)与被告重庆西南液压气动成套厂(以下简称西南液压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徐昌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生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洋,被告西南液压厂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生机械厂诉称: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重庆兀隆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联合征地协议》及《管理章程》,约定三家公司联合购买土地建房。原、被告所建房屋“共墙”,被告需在原告厂房内架设行车,案装“牛腿”,故被告扩大了建房费用。2005年8月4日,三公司召开协调会,被告同意补偿原告46000元,该事实有当天的会议记录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近一年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46000元;二、被告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南液压厂答辩称:本案的债权债务在2005年8月4日成立,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8月5日开始计算两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联合征地协议书》、《关于联合征地的补充协议》、《管理章程》、(2010)南法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联合建房的事实。3、2005年8月4日《会议内容》,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补偿46000元达成了一致,双方未就支付时间进行约定。4、《法律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当面送达该《法律意见书》并主张债权,应从2015年12月14日起算诉讼时效。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2005年8月4日起就知道被告应当支付该款,诉讼时效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年,到2007年8月5日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法律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没有收到。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原告瑞生机械厂、被告西南液压厂与案外人重庆兀隆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和重庆瑞达机械制造厂签订了《联合征地协议书》。2003年6月26日,四家企业签订了《管理章程》,又于同日与案外人重庆南岸宏达皮革机械厂签订了《关于联合征地的补充协议》。2005年8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宓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松双在《会议内容》签字,确认:“1#厂房钢结构部份的行车钢梁、牛腿部份,西南压液补偿瑞生机械46000.00元(肆万陆仟元整)。”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宓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松双签订的《会议内容》性质属于合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在《会议内容》中,双方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建房补偿金46000元进行了约定,而未就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应当从该《会议内容》签订的第二天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其向被告送达《法律意见书》开始计算诉讼过时效,被告抗辩并未收到该《法律意见书》,原、被告均未就原告首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时间进一步举证,所以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但因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从2015年12月14日起算,此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份,本院予认尊重。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对其债权进行保护,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关于款项支付和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会议内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支付原告建房补偿金460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会议内容》中约定违约责任或利息,且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界满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西南液压气动成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生机械厂有限公司建房补偿金46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瑞生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41元,由被告重庆西南液压气动成套厂负担(原告重庆瑞生机械厂有限公司已缴纳,被告重庆西南液压气动成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生机械厂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昌秀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