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项某甲、项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某甲,项某乙,周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甲,女,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乙,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项某甲父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项某甲、项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项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初九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项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同居生活前,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款10001元、购买“三金”、彩礼款100000元。另查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有家电等嫁妆。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项某丙的笔录各一份;3、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票据两张,计款17839元。被告举证有:1、被告购买嫁妆票据,计款9489元;2、证人刘某的证明一份;3、被告项某甲在上海租赁房屋合同一份;4、被告项某甲与陈贵梅合伙经营协议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息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项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同居前,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0000元,此款作为以缔约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款,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双方过错原则、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当地习俗等因素,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见面礼款10001元、购买“三金”及其他物品支出,应视为赠与行为,可部分予以返还。被告购买的嫁妆可折抵部分彩礼款后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项某甲、项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某甲彩礼款78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项某甲、项某乙承担2500元,原告周某甲承担640元。一审宣判后,项某乙、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对于上诉人项某乙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没有查清,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周某甲给的见面礼及三金应作为赠与,不应��还;3、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有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而且上诉人收到的10万元彩礼已经在嫁妆、租房和投资等方面支出了,这些费用应予折抵。综上,一审判决返还78000元的彩礼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我没有殴打上诉人的行为,租房费用和合伙支出我不知道,是虚假的,我服从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的数额是否适当。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地习俗及习惯,男女双方的婚约及彩礼的支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的事情,更多地涉及到男女双方家庭之间的往来,而上诉人项某乙作为其家庭的代表,应为其家庭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称项某乙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项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甲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典礼,但是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某甲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彩礼数额、嫁妆数额及同居时间等因素,判定返还78000元彩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对其有殴打行为,没有提交报警记录、伤势检验报告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彩礼款已被其租房、合伙做生意开销掉,经查,上诉人项某甲一审期间仅提交租房合同及合伙合同,并未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及合伙出资经营状况的证据来证明租房行为及合伙行为的真实存在,而且租房行为及合伙行为均发生在双方分居以后,与被上诉人周某甲无涉,故上诉人称彩礼款被开销掉的上诉���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40元,由上诉人项某乙、项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仲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