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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翟伟兴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伟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伟兴,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伟兴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伟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翟伟兴先后12次向孙某(另案处理)购买伪造的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等手续,通过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新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骗取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款,数额共计420649.77元。二、2015年3月,被告人翟伟兴利用伪造的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等手续,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保险金2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翟伟兴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伟兴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伟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翟伟兴先后12次向孙某(另案处理)购买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和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结算单、收费专用票据等材料,通过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新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骗取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医疗保险金,数额共计420649.77元。二、2015年3月,被告人翟伟兴利用从孙某处购买的4份虚假的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病历、费用结算单、收费专用票据等材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保险金2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翟伟兴先后实施诈骗13起,数额共计620649.7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书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翟伟兴涉嫌社会保险诈骗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博昌街道办事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的翟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统计表及大病住院报销明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大病保险赔款计算书、翟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博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居民大病保险明白纸、住院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等住院手续、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扣押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翟伟兴和翟峰住院情况证明、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出具的翟峰住院收据情况证明、博兴农村商业银行913031280016201152340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人孙某、曹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翟伟兴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博兴县公安局(博)公(刑)鉴(痕)字[2016]001号手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伟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伟兴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多次实施诈骗,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款六十二万零六百四十九元七角七分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伟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六十二万零六百四十九元七角七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明涛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