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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志桥与王文良、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桥,王文良,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92执异62号案外人于栋江。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志桥。被执行人王文良。被执行人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西路-334号-0003。法定代表人王文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邵军。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村(青岛中路85号)。法定代表人丛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桥与被执行人王文良、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栋江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威海市馨安苑104号-1、-2、-3号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栋江称,位于威海市馨安苑104号-1、-2、-3号房产非王文良的财产。该财产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判决,确认系案外人于栋江所有,由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的确权手续。申请执行人王志桥辩称,涉案的房产非案外人所有。涉案的房产面积为128.4平方米,案外人抵顶的房产面积为99.87平方米,二者不一致,且涉案房产是后来建设的。请求本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房产非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的房产。1、编号发生变化。现涉案房产是后建起的,为地上两层、地下一层,面积约为120多平方的门市房,编号为-1、-2、-3号。高区法院判决书确认的房产先建起,是地上一层、地下一层、约90多平方的门市房,原编号确定为-1、-2、-3号,现为-4、-5、-6。2、涉案房产均已实际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志桥与被执行人王文良、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98号),在审理时,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4日查封了长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文良共同开发,位于威海市馨安苑104号-1-2、-3房产。该房产系地下一层,地上二层,面积为128.4平方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2013)威高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原告)于栋江因出资700万元款项用于长峰馨安苑104号、105号住宅楼及先期开工的费用,后退出与王文良等人的合作,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王文良等人用长峰馨安苑104号部分房屋抵顶给案外人于栋江应支付的出资款,抵顶的房屋由于栋江自行销售、收取房款,抵顶房屋的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第三人协助盖章确认。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顶房源明细表上盖章。2011年5月14日,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滋根据本公司与于国铭、王文良合作开发合同,特授权长峰馨安苑小区104号住宅楼由于国铭、王文良自行销售,本公司只协助办理产权手续相关事宜。另根据于国铭、王文良与于栋江之间的协议,该楼座(104号)有部分房屋归于栋江所有,归于栋江所有的部分由于栋江自行销售,第三人同意协助其办理产权手续(于栋江所分得房屋见明细)。因第三人不履行协助义务,于栋江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6日制作(2013)威高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栋江与王文良、于国铭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抵顶房源明细表合法有效;二、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协助于栋江办理长峰馨安104号抵顶房源明细表中房屋的确权手续。抵顶房源明细表中记载:104号楼网点1、2、3号,均是地上一层、地下一层,面积99.87平方米。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104号-1、-2、-3、-4、-5、-6、预售面积各为128.4、128.4、128.4、102.6、96.3、96.3平方米。另查明,长峰馨安苑104号、105号楼的编号,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26日确定。该楼2011年12月26日办理预售许可登记。现仍为预售阶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提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案外人于栋江关于涉案房产为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应根据合同约定标的物的主要特征来确定合同约定的具体房产,不能只根据编号。抵顶房屋明细表中记载的馨安苑小区104号1、2、3号明显特征为地上一层、地下一层,面积���99.87平方米,而本案查封的馨安苑小区104号-1、-2、-3号的明显特征为地上两层、地下一层,面积为128.4平方米。根据以上的对比,本院查封的房产非案外人与于国铭、王文良合同中约定的房产。第二,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只是对合同以及明细表依法进行了确认,案外人取得房产的所有权还应当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才能取得,该院的查封也只是为保全该财产,保证将来的给付,现已过查封期限,不具有排除本院执行的效力。第三,案外人与王文良等人签订的抵顶协议书,性质上属于代物清偿协议。代物清偿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以交付财产作为成立的要件,案外人称至今104-1、-2、-3号房产还未交付,说明合同未成立。合同未成立,案外人无权对涉案的房产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栋江关于解除对位于威海市馨安苑104号-1、-2-3房产查封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审 判 长  李凤玲人民陪审员  邹存福人民陪审员  邓书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