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任秀荣与闫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荣,闫乐,王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刘欣泽,岳小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94号原告:任秀荣。被告:闫乐。被告:王珊珊。被告闫乐、王珊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同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泽。被告:岳小俊。被告刘欣泽、岳小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波,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泽、岳小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民,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任秀荣诉被告刘欣泽、岳小俊、闫乐、王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荣,被告刘欣泽、岳小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波、王桂民,被告闫乐、王珊珊的委托代理人闫同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荣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刘欣泽无证驾驶鲁E7XX**号福田牌小型汽车沿民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乐驾驶的鲁E1XX**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被告闫乐及乘坐鲁E7XX**号福田牌小型轿车的原告任秀荣等受伤。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乐与被告刘欣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秀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涉案的鲁E1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珊珊,鲁E7XX**号福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岳小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伙食费6800元、误工费55000元;其他费用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欣泽、岳小俊辩称:我们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闫乐、王珊珊辩称:我们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材料后,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当合理分配,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0时24分许,被告刘欣泽无证驾驶被告岳小俊所有的鲁E7XX**号福田牌小型汽车沿民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珊珊的鲁E1X**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乘坐鲁E7XX**号车的于顺花死亡,同时乘坐该车的原告任秀荣等多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欣泽、闫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秀荣无责任。原告任秀荣在诉讼中未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鲁E7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庭审中,原告任秀荣主张医疗费51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等损失,提交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诊断报告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挂号凭证1张、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支出医药费5563.76元、病历复印费13元、挂号费6元、租床费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病例复印费、租床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租床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2016年3月3日460元的收费票据属于记账联,不是收据联,且该费用属于医保报销,不应再次承担,应提交费用明细进行佐证。医疗费部分应当剔除15%为非医保用药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向路行国支付1000元,剩余部分应当合理分配。被告刘欣泽、岳小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3月3日460元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闫乐、王珊珊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租床费、病历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对其中2016年3月3日460元的收费票据属于记账联,且载明东营医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每日30元,住院6天。本院认定为18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为5122.76元。庭审中,原告任秀荣主张护理费55000元,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赔偿护理费,被告刘欣泽、岳小俊、闫乐、王珊珊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31345元/年÷365天×6天=515元。庭审中,原告任秀荣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欣泽、岳小俊、闫乐、王珊珊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任秀荣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诊断报告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挂号凭证1张、收款收据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欣泽与被告闫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经本院认定的医疗费51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15元,以上共计5817.7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刘欣泽各按50%的比例分担。被告刘欣泽无证驾驶被告岳小俊的车辆,被告岳小俊在保管车辆上有过失,其应对被告刘欣泽所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珊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涉案的肇事车鲁E7XX**号福田牌小型汽车车内有多人受伤,本院酌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40元,其他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438.88元【(5817.76元-940元)×50%】,被告刘欣泽向原告赔偿2438.88元【(5817.76元-94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9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438.88元。三、被告刘欣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438.88元。四、被告岳小俊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珊珊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任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闫乐负担32.5元,被告刘欣泽、岳小俊负担32.5元,原告任秀荣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