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德立石材有限公司,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张顺生,徐聪,宜兴市佳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姜锋,张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467号原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8号新华汇A3栋3层。法定代表人张静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飞,江苏方德(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德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万市镇华东石材市场A4区1号。法定代表人邵志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徐舍镇聚缘名居(西区)新河路商铺四68号。法定代表人邵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群浩,男。委托代理人汪晨,男。被告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邵永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法定代表人张顺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永军,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顺生,男,1954默哀吗6月18日生,汉族。被告徐聪,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宜兴市佳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徐舍镇聚缘名居(西区)新河路商铺四66号。被告宜兴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海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锋,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云,女,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德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石材)、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小贷)、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置业)、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江科技)、邵永军、张顺生、徐聪、宜兴市佳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彩金属)、宜兴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普科技)、姜锋、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正、王存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万源小贷委托代理人汪晨、吴群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立石材、万源置业、纯江科技、邵永军、张顺生、徐聪、佳彩金属、卓普科技、姜锋、张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创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德立石材向江苏省小微企业融资产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微中心”)申请备案发行2014000214期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债券总额3,000,000元,平价发行,发行利率9.5%(年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万源小贷为该期债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金创公司为该期债券提供再担保。2014年9月4日债券发行成功,共募集资金3,000,000元,债券期限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被告万源小贷与原告金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2014001号)及《小微企业私募债业务委托再担保合同》(编号:金创2014001号-小微债),委托原告金创公司为其开展的包括该期债券在内的小微企业私募债业务提供再担保,若因被告万源小贷未及时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导致原告金创公司承担再担保代偿责任的,被告万源小贷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源小贷应在原告金创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当日将全部代偿款项一次性归还原告金创公司;逾期支付的,被告万源小贷应就逾期款项按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金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万源小贷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应当赔偿原告金创公司损失并按原告金创公司代偿款项的10%向原告金创公司支付违约金。为确保原告金创公司履行再担保义务后的追偿权得以实现,2014年9月25日,被告万源置业、纯江科技、邵永军、张顺生、徐聪、佳彩金属、卓普科技、姜锋、张云与原告金创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万源小贷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履行,向原告金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1月,案外人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源小贷、万源置业、纯江科技、邵永军、张顺生、佳彩金属、卓普科技、姜锋、张云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担保合同》(金农授字[2015]第001号),合同第十章约定,被告万源小贷委托原告金创公司开展的小微债业务向债权人提供再担保的,若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被告万源小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导致原告金创公司承担再担保代偿责任的,被告万源置业、纯江科技、邵永军、张顺生、佳彩金属、卓普科技、姜锋、张云向原告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2015年9月7日,该期债券到期,被告德立石材未按期兑付本息,被告万源小贷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导致债券受托管理人江苏金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集公司)及“小微中心”向原告金创公司发送了《2014000214期小微企业私募债券代偿通知》,要求原告金创公司履行再担保代偿责任,原告金创公司按管理人及“小微中心”的要求于2015年9月7日将代偿本息合计3,285,000元付至其指定账户,全额履行了再担保代偿责任。原告金创公司代偿到期债券后,多次敦促被告德立石材、被告万源小贷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要求被告万源置业等担保人履行反担保责任,均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德立石材、被告万源小贷立即偿还原告金创公司履行再担保责任代偿款项3,285,000元;二、被告德立石材、被告万源小贷立即支付原告金创公司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28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为53,728元);三、被告万源小贷立即支付原告金创公司违约金328,500元;四、被告德立石材、被告万源小贷承担原告金创公司律师费180,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五、被告万源置业、被告纯江科技、被告邵永军、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佳彩金属、被告卓普科技、被告姜锋、被告张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本案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万源小贷辩称,原告金创公司所诉属实。被告德立石材、被告万源置业、被告纯江科技、被告邵永军、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佳彩金属、被告卓普科技、被告姜锋、被告张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布《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小微企业私募债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对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创新发展小微企业私募债业务制定了相关管理办法。其中发行人是为筹措资金而发行小微企业私募债券的小微企业,承销商是指对小微企业发行的私募债券进行管理和销售的机构,担保人是江苏省内小贷公司,再担保人是原告金创公司,债券登记机构是“小微中心”、投资人是参与小微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债券受托管理人是金集公司,业务系统支持机构为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初,被告德立石材拟申请发行私募债券,被告德立石材与被告万源小贷共同签署《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备案申请书》、《宜兴市德立石材有限公司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各一份,被告德立石材拟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发行本金余款不超过5,000,000元的江苏省小微企业私募债券,由原告金创公司担任拟发行私募债券的总承销商、由被告万源小贷担任分承销商。分承销商对发行人各期私募债券的到期本息兑付义务向债券认购投资人或持有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当期债券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当期债券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金创公司为担保人的各期债券提供一般保证责任再担保。违约责任约定,如发行人未按时足额偿付任一期债券本金或利息的,应对本金及利息逾期款项从逾期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罚息。同年8月1日,被告德立石材、被告万源小贷、原告金创公司共同向“小微中心”申请发行(期号:2014000214)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发行金额3,000,000元。债券期限365天,发行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德立石材委托金集公司为其募集资金受托管理人。同年8月27日,“小微中心”接受被告德立石材、被告万源小贷、被告金创公司上述小微企业私募债券的备案申请。同年9月4日,被告德立石材3,000,000元债券发行成功共募集资金3,000,000元,债券期限365天,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金创公司与被告万源小贷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2014001号)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金创公司为其与被告万源小贷开展的合作业务向债权人提供再担保,原告金创公司再担保授信总额度为70,000,000元,有效期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24日。其中原告金创公司为被告万源小贷小微企业私募债业务向债权人提供一般责任再担保,再担保额度为20,000,000元。被告万源小贷应在原告金创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当日将全部代偿款项一次性归还原告金创公司;逾期支付的,被告万源小贷应就逾期款项按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万源小贷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应当赔偿原告金创公司损失并按原告金创公司代偿款项的10%向原告金创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5日,原告金创公司与被告万源置业、纯江科技、邵永军、张顺生、徐聪、佳彩金属、卓普科技、姜锋、张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九被告自愿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2014001号)项下原告金创公司向被告万源小贷的追偿权,向原告金创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责任范围为原告金创公司向被告万源小贷追偿权范围。再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德立石材私募债券到期,因2015年9月3、4、5为法定节假日,9月6日为周日,实际到期日顺延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德立石材未按期向债权人兑付债券本息,被告万源小贷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向债权人兑付债券本息。2015年9月7日,债券受托管理人金集公司及“小微中心”向原告金创公司发出《2014000214期小微企业私募债券代偿通知》,要求原告金创公司履行再担保代偿责任。原告金创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代偿被告德立石材债券本息合计3,285,000元。再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金创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其委托案外人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向被告德立石材等当事人追偿纠纷案件一审诉讼及执行等工作的代理人,双方约定本案诉讼委托代理费用为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万源小贷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及原告金创公司提交的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私募债券的备案申请书、关于接受私募债券备案通知书、发债借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微企业私募债券代偿通知、银行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德立石材因经营融资需要,其根据《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小微企业私募债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申请发行私募债券,被告德立石材、被告万源小贷、原告金创公司因此所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万源小贷及原告金创公司为被告德立石材的私募债券提供了担保及再担保,被告德立石材私募债券到期后未能及时兑付,担保人被告万源小贷亦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金创公司系私募债券再担保人,其已代偿被告德立石材的到期债券本息,因而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德立石材、担保人万源小贷进行追偿。被告德立石材、被告万源小贷未履行合同约定及时兑付到期债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金创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金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金创公司主张被告德立石材及被告万源小贷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代偿款项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创公司另主张违约金328500元,其所主张的利息合计数额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对其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金创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万源置业、纯江科技、邵永军、张顺生、徐聪、佳彩金属、卓普科技、姜锋、张云自愿为被告万源小贷的担保义务向原告金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对被告万源小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德立石材、万源置业、纯江科技、邵永军、张顺生、徐聪、佳彩金属、卓普科技、姜锋、张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市德立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款项3,285,000元及利息(以3,2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宜兴市德立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80,000元。三、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张顺生、徐聪、宜兴市佳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姜锋、张云对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138元,由十一名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10元。(附: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吴文丽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