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于浙江省舟山市,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发现在普陀区东港街道普陀中学后面空地上堆放着花岗岩,遂起盗窃念头。同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联系其三弟刘某乙,谎称已与工地老板打过招呼,让刘某乙装运部分花岗岩回去自用,后刘某乙分2次共运走黑金沙花岗岩20块(价值人民币5280元)、中国黑花岗岩8块(价值人民币418元)、芝麻灰花岗岩15块(价值人民币790元)。同年4月25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又以同样理由让其二弟刘如达分3次共运走芝麻灰花岗岩1块(价值人民币53元)、锈石花岗岩54块(价值人民币163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将所窃全部赃物退还给失主。同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东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刘如达、刘某乙、练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花岗岩报价单及进价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退还全部赃物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