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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珍诉被告蓝燕、龙逸民、梁德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珍,蓝燕,龙逸民,梁德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780号原告王树珍,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燕,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永,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逸民,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永,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德江,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梁建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玲,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原告王树珍诉被告蓝燕、龙逸民、梁德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麒,被告蓝燕、龙逸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永,被告梁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黄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珍诉称:2015年5月12日19:52分许,被告蓝燕驾驶川CCXX**小型轿车沿丹桂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尚东国际南侧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梁德江驾驶并搭载原告王树珍的川CP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梁德江、王树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德江、王树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伤性牙缺失。经住院治疗119天后于2015年9月8日好转出院。治疗终结后,原告王树珍的伤情经原告申请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树珍右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3%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树珍右腓骨内固定及右胫骨外固定支架取出的续医费评定为9000.00元至10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60634.07元[医疗费42638.18元;误工费19797.34元(31013.00元/年÷365天×233天);护理费9520.00元(119天×8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00元(119天×20.00元/天);营养费2380.00元(119天×20.00元/天);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592.55元:长女郭丽901.35元(18027.00元/年×1年×10%÷2)、次女郭梦洁10816.20元(18027.00元/年×10年×10%÷2)、父亲王泽酒2607.00元(7110.00元/年×11年×10%÷3)、母亲陈赔英4266.00元(7110.00元/年×18年×10%÷3);续医费10000.00元;义齿修复费8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病历查档费及拐杖166.00元;鉴定费2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燕、龙逸民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认定未生效,被告蓝燕、龙逸民对该事故认定提起复核期间,原告向法院诉讼导致复核程序终止,被告梁德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龙逸民;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蓝燕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的标准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按照18%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被告梁德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00元;因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王树珍的诉讼主张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该事故认定书未生效,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建议法庭按同等责任确定。对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本公司预付原告抢救费10000.00元、预赔40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标准,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计算,扣除自费药18%,原告病历记载是住院119天;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郭丽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8周岁,不予认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郭梦洁没有出生证明证实其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拐杖没有医嘱载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职业及收入情况,建议按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余损失请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9:52分许,被告蓝燕驾驶川CCXX**小型轿车沿丹桂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尚东国际南侧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梁德江驾驶并搭载原告王树珍的川CP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梁德江、王树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德江、王树珍不承担责任。被告蓝燕于2015年5月22日向自贡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核,复核期间原告王树珍向本院提起诉讼,复核程序终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伤性牙缺失。经住院治疗119天后于2015年9月8日好转出院,医院给原告开具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共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42638.18元(其中被告蓝燕垫付1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10000.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7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赔原告40000.00元,被告梁德江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王树珍的伤情经原告申请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树珍右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3%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树珍右腓骨内固定及右胫骨外固定支架取出的续医费评定为9000.00元至10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垫付。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树珍的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王树珍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其义齿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王树珍义齿修复费用共约需8400.00元人民币;属多部位损伤还需再次手术等综合评定为240天的误工损失。原告王树珍垫付鉴定费6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主张误工损失日233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王树珍系农村人口,事故发生前于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富顺县永强校园服务部工作(四川理工学院学生食堂),月收入不详。原告王树珍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王泽酒,1945年9月15日出生,农村人口,计算至原告王树珍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母亲陈培英,1952年10月23日出生,农村人口,计算至原告王树珍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王泽酒与陈培英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郭丽,1998年10月31日出生,农村人口,计算至原告王树珍定残时已年满17周岁;次女郭梦洁,2006年12月31日出生,农村人口,计算至原告王树珍定残时已年满9周岁。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龙逸民;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自愿协商按照18%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休息证明、急诊病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2份、证明、健康证、收款收据、四医院票据、户口簿、身份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用工单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蓝燕举示的四医院预收款收据、保险单、复核终止通知书、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梁德江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活费收条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蓝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本院依据其过错行为结合交警部门事故后现场勘查材料,依法确认被告蓝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德江及原告王树珍无责任。故被告蓝燕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王树珍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蓝燕驾驶的川CC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龙逸民,被告龙逸民作为登记车主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免责情形,依法与被告蓝燕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树珍系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王树珍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三被告自愿约定扣除18%由被告蓝燕、龙逸民连带负担。四被告请求将垫付和预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品迭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王树珍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2638.18元(自费药扣除18%为76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00元(119天×20.0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住院护理费9520.00元(119天×80.00元/天);误工费酌情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中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3.00元/年计算233天为19797.34元[(31013.00元/年÷365天)×23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因原告王树珍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中被抚养人王泽酒及陈培英的费用,原告自愿按农村人口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计算为64174.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郭丽901.35元(18027.00元/年×1年×10%÷2)、次女郭梦洁8112.15元(18027.00元/年×9年×10%÷2)、父亲王泽酒2370.00元(7110.00元/年×10年×10%÷3)、母亲陈培英4029.00元(7110.00元/年×17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0元;后续医疗费酌情支持10000.00元;义齿修复费84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此款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拐杖75.00元;病历查档费不属损失范围,不予支持,损失合计162685.02元。前述款品迭自费药、垫付款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树珍赔偿款104010.15元(162685.02元-自费药7674.87元-被告梁德江垫付生活费1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50000.00元);支付被告梁德江垫付款1000.00元。被告蓝燕、龙逸民连带支付原告王树珍赔偿款6174.87元(自费药7674.87元-垫付医疗费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树珍赔偿款104010.15元;同期支付被告梁德江垫付款1000.00元;二、被告蓝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树珍赔偿款6174.87元;被告龙逸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00元,由被告蓝燕、龙逸民连带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