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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商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373号原告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华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滔勇,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芳,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骆俊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显琴,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与被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人员调整,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滔勇、张文芳(第一次开庭到庭),被告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琴(第一、第二次开庭到庭,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诚公司诉称:2008年起,原告为被告改装车辆,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车辆改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改装依维柯通信指挥车一辆,合同金额64.98万元,前述款应于车辆交付后十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交付车辆,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32.49万元。2010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改装合同,改装费用60万元,被告承诺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款,但至今未付。原告催要上述二笔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改装款92.4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移动通信指挥系统(依维柯通信指挥车)改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改装车辆,价款64.98万元,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4、2009年5月20日,镇江市特种车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车辆厂)与被告签订的启动协议书及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市人防通信指挥车改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改装车辆并交付被告,价款60万元;5、2011年6月30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对改装款进行了确认;6、产品车交接记录登记表二份,登记表中写明收货单位为被告,并由被告员工刘泽贵、孟瓒武签署同意接收,拟证明所涉车辆已经全部交付被告;7、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拟证明针对2009年4月的改装协议,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8、原告公司员工姚某往返北京的火车票四张及飞机票一张,前往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和2015年5月27日,上述车票仅是被告公司人员前往北京向被告催款的部分车票;9、被告主办的《智慧城市研究》杂志一本,出版时间为2013年9月;10、证人姚某的证人证言;11、原告公司签订改装合同的经办人束钦如往返北京的火车票及差旅费报销单一组,前往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25日、2011年5月28日、2012年1月7日,上述车票仅为束钦如前往北京向被告催款的部分时间的车票;证据8-11拟证明原告公司曾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款。被告赛迪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一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应在2011年8月底届满;第二笔欠款诉讼时效应在2012年6月28日届满,2011年6月11日的对账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移动通信指挥系统(依维柯通信指挥车)改装合同一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拟证明被告应于2009年8月付清余款32.49万元,原告应于2011年8月1日主张权利,否则本合同诉讼时效消灭;2、北京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据此计算诉讼时效期满为2011年5月21日;证据1、2拟共同证明2009年4月16日的合同诉讼时效已经消灭;3、2009年5月20日,镇江市特种车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车辆厂)与被告签订的启动协议书及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市人防通信指挥车改装合同各一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4),拟证明被告应于2010年6月27日付清60万元,据此计算本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改装合同一份,产品项目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移动通信指挥系统(依维柯信指挥车)改装,合同总价64.98万元,被告系委托方,原告系承制方,合同中原告代理人处由束钦如签名,联系电话0511-856××××8/85622588。合同正文约定合同标的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通信指挥系统车辆改装,共1辆。关于付款期限合同4.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凭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待车辆改装完成并交付后十日内付清余款。合同5.2.1条约定车辆交付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前,若被告设备推迟提供则交付期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支付预付款32.49万元,车辆于2009年7月改装结束并交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32.49万元。2009年5月20日,特种车辆厂与被告签订启动协议,约定被告向特种车辆厂提供奔驰815D厢式货车一辆,利用该车体向山东省人防改装成通信指挥车车体改造项目,改装价暂定为60万元。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济南市人防通信指挥车改装合同,约定以前述启动协议为基础,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改装完成一台奔驰815D车,并已交付,改装费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在十日内付清全款60万元,原2009年5月签订的启动协议作废。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就四份合同(含本案二份改装合同)项下的欠款要求被告进行核对,并注明具体的合同名称、交货日期、合同金额等。其中,2009年4月16日合同金额64.98万元,欠款32.49万元,济南市人防通信指挥车改装合同60万元,欠款60万元,被告在对账单下方载明上述二笔欠款属实。此后被告未予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束钦如进行调查,其陈述:自己既是捷诚公司的员工,也是特种车辆厂的员工,2009年退休前在公司市场部任营销经理,2009年退休,留用到2012年6月。退休前捷诚公司、特种车辆厂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由其负责,本案所涉的改装合同及特种车辆厂与被告所签改装合同均是其本人经手,合同项款项被告尚未付清,束钦如本人曾多次去被告公司催要款项,2010年、2011年、2012年都去过被告公司催款,被告公司多人接待了束钦如,但被告多次用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2年6月后束钦如将手中的业务交给公司领导姚某负责。庭审中,证人姚某陈述,束钦如退休后,本案所涉欠款交由姚某负责催要,姚某曾多次到被告公司催款,被告也向其陈述会付款,但一直未付。上述事实由改装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改装合同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2009年4月16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车辆交付后十日内付清余款,因被告在庭审中仅能确认车辆交付年月为2009年7月,具体日期无法确定,被告最后付款日应为2009年8月10日,该合同项下欠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8月11日起算二年;根据2010年6月17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款,被告最后付款日应为2010年6月27日,该合同项下欠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6月28日起算二年。其次,束钦如、姚某均系捷诚公司的员工,且束钦如系本案改装业务的实际经办人,通过本院向束钦如的调查、原告提供的原始交通票据及证人姚某的证人证言等,能够认定自2010年11月起,原告曾不间断地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共计欠付改装款92.49万元,自2010年6月28日起已属逾期,原告主张从2010年6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改装款92.49万元,并给付自2010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92.49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被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壮 蓓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