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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小平与被上诉人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平,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平,男,汉族,浙江省丽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祁阳县法定代表人王青贤,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小平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周小平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祁阳县而在浙江省丽水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合同是在湖南省祁阳县签订的,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祁阳,合同并经祁阳县公证处公证,而双方在转让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的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蒋胜毅代理审判员  滕敏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