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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刑初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00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学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江东区宁穿路月月旺舞厅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499元。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4月22日本市江东区月月旺舞厅被抓获。案发后赃物黄金项链一条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