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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鞠洪清郝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洪清,郝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2232号原告鞠洪清,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陈国新,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振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鞠洪清诉被告郝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新、被告郝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洪清诉称:2014年郝振刚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月利1.2分,并给我出具了欠据一张。当时约定年末给付本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被别人骗了现在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款14,400.00元,本息合计64,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原告鞠洪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抬据一份。证据三、郝振刚的调查笔录。被告郝振刚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全额欠款,我分期还款。被告郝振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郝振刚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鞠洪清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并出具了抬款据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款14,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抬款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的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全额欠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振刚给付原告鞠洪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以此项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00元,减半收取705.00元,由被告郝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