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彭明齐与彭明冲、陈志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齐,彭明冲,陈志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563号原告彭明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树,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明冲,居民。被告陈志军,居民。原告彭明齐与被告彭明冲、陈志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齐的委托代理人陈树,被告彭明冲、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齐诉称:原告彭明齐与被告彭明冲为兄弟关系。1986年分家析产时,原告得到镇东南路56-2号三间两厨平房,被告获得商场北路48-2号三间两层楼房。2000年原告搬至医院家属楼居住,原镇东南路56-2号三间两厨平房留给原告父母居住。2006年被告以给儿子彭伟在外地买房为由,将其所有的商场北路48-2号三间两层楼房出售,并与父母商量,搬到镇东南路56-2号三间两厨平房与父母居住。现原告主张收回房屋,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迁让出原告享有的房屋;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明冲辩称:这个房子是彭明冲在1983年买的房基,同年彭明冲建造了这个房屋,当时原告刚回来没有找对象结婚,国家在搞房产登记,被告听父母的话就把房子登记在原告名下了。被告陈志军辩称:我们不同意迁让出这个房屋,目前我们也没有地方住,我们也没有分家。原告是1985年左右才在这个房子居住的,原告从泰兴调到建湖工作还是被告帮他调动。2006年我们将商场北路48-2的房屋出售了事实,我们是从2006年开始在争议房屋中居住的,当时并没有跟父母亲协商,就跟父母亲说了一下。被告没有房屋住了,就很自然的搬回去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明齐与被告彭明冲为兄弟关系,被告彭明冲与被告陈志军系夫妻关系。原告原居住在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南路56-2号三间两厨平房,2000年原告搬至上冈镇医院家属楼居住。被告原居住在建湖县上冈镇商场北路48-2号三间两层楼房,2006年两被告将该处房屋出售后,开始在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南路56-2号三间两厨平房居住至今。后原、被告为腾让该房屋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位于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南路56-2号三间两厨平房于1992年5月30日登记在原告彭明齐名下。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争议的位于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南路56-2号三间两厨平房,于1992年5月30日登记在原告彭明齐名下,原告彭明齐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彭明冲与被告陈志军从2006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腾让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明冲辩称,该房屋的宅基是其购买且房屋也是其建造,并不影响原告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明冲、陈志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让出位于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南路56-2号三间两厨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彭明冲、陈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赵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浩书 记 员 商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