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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应春斌与蔡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春斌,蔡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767号原告:应春斌。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原告应春斌为与被告蔡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00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春斌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被告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蔡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其姐夫孟林杰系合作伙伴,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借其名义贷款20万元。其2014年7月4日借款,次日便将款项转到原告民生银行账户。后其姐夫经营不善致公司倒闭并跑路,但其将转账凭证留了下来。故该款项为原告所用,其没有用过;且款项在借款次日转账后,借款银行卡亦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蔡明由原告应春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按季计息等内容。签约当日,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蔡明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9月26日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200300元。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代偿款200300元为由,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明由原告应春斌担保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该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蔡明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蔡明清偿了200300元,该代偿款200300元应予返还。另被告蔡明未及时返还代偿款,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明关于涉案借款为原告所用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春斌代偿款200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200300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减半收取2152.5元,由被告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