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长金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460号罪犯王长金,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南昌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8年4月23日作出(1998)南铁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长金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赣刑执字第46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以(2004)洪刑执字第1967号、(2007)洪刑执字第4916号、(2012)洪刑执字第576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一个月、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长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0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