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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国基与周博怡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3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基,周博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328号原告:周国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博怡,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周国基诉被告周博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国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周博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基诉称:2014年9月,被告分三次向我方借款共计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息。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我方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博怡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1日共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共计500000元。其中当年9月3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9月12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9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三份借款协议书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已届满,被告亦确认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具体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利息的诉请,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实际已导致了原告对借款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故其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周博怡归还原告周国基借款50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周博怡支付原告周国基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国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4元,由被告周博怡负担。原告周国基同意由被告周博怡直接向其支付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8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丽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