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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振蒙与刘承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蒙,刘承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036号原告:谢振蒙。被告:刘承智。原告谢振蒙与被告刘承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莫艳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廖丽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振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承智向原告谢振蒙借款180000元,借期为一年,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刘承智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商业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承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商业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振蒙主张被告刘承智向其借款1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了月息2.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承智偿还原告谢振蒙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600元(原告已预交2650元),由被告刘承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艳学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廖丽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