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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吴某、顾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顾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无业。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4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顾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吴某、顾某经与卖淫女杨某甲共谋后,在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纺机厂综合楼修脚房内,容留杨某甲卖淫3次,分得卖淫所得人民币8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违法所得80元;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顾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纺机厂综合楼经营修脚房,被告人顾某在该修脚房帮忙。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顾某经与卖淫女杨某甲共谋后,在修脚房内,容留杨某甲卖淫3次,分得卖淫所得人民币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修脚房内,容留杨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乙卖淫1次。2、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顾某在修脚房内,容留杨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向周某甲某卖淫1次,后吴某分得赃款40元。3、2016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顾某在修脚房内,容留杨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向周某甲某卖淫1次,后吴某分得赃款40元。另查明,2016年3月3日晚,射阳县公安局在查获修脚房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时,将本案的被告人顾某抓获归案,顾某归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四次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3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违法所得80元。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顾某的基本信息及本案的案发情况。(2)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3日晚,射阳县公安局在查获修脚房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时,将顾某抓获归案,顾某归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四次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吴某于2016年3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杨某甲、嫖客周某甲、杨某乙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顾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吴某、顾某与其协商,由杨某甲在修脚房从事卖淫活动,所得嫖资与吴某分成。2015年7月1日晚,其从事卖淫活动时,吴某帮其望风,2016年2月下旬及2016年3月3日晚,其从事卖淫活动时,吴某、顾某均帮其望风。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2月下旬一天晚上及2016年3月3日晚,其在修脚房嫖娼过两次。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吴某曾和其商谈,将合德镇沿河路纺机厂综合楼的一间门市租下来,租期是从2011年12月23日开始的,续租直接交租金。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晚,其到修脚房嫖娼。3、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2015年至2016年3月份,其在合德镇沿河路经营修脚房。其与杨某甲协商,杨某甲在修脚房从事卖淫活动,所得嫖资与其分成。协商时,顾某在场并且未表示反对。2015年7月1日,杨某甲在修脚房卖淫时,其帮忙望风,顾某不在修脚房。2016年2月下旬及3月3日,杨某甲在修脚房卖淫时,其与顾某均帮忙望风。被告人顾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份,杨某甲到修脚房与吴某商议在修脚房卖淫的事情,其在现场未表示反对。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与同年3月3日晚上,杨某甲在修脚房卖淫时,其与吴某一起望风。其本人没有固定工作,平时生活的开销都是吴某的,这个修脚房是吴某经营的,其在修脚房帮忙的。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及证人指认现场,被告人、证人之间相互辨认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顾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顾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顾某共同故意实施容留卖淫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顾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一个月零一天,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本案所涉违法所得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洪贤代理审判员  陈志娴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