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异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李新泉,沈阳泉峰炉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30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岗,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投资人:李新泉,该中心经理。被执行人:李新泉,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沈阳泉峰炉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新泉。申请执行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李新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1)沈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2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沈中执字第496号。在执行过程中,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沈阳泉峰炉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1)沈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货款6,397,685.75元;二、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利息(以3,563,613.03元为本金,从1997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263,042.28元为本金,从199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1,797.44元为本金,从199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9,233元为本金,从1995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上列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9,148元,由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负担。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追加李新泉为本案被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请求追加沈阳泉峰炉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记载,沈阳泉峰炉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泉。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沈阳泉峰炉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是相互分离的,且申请执行人并未提出有限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因此,申请执行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请求追加沈阳泉峰炉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请求追加沈阳泉峰炉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钟 洁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晶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