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同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278号原告:安徽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9720766X。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光旭,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同林,男,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农商行)与被告余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光旭、被告余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12日,余同林以栽树为由,向其下辖复兴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月利率为9‰,逾期归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余同林归还本金5.06元后,尚欠本金29994.94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余同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4.94元及利息,并由余同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同林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名字不是其所签。但该借款系其妻子所借,其无力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余同林以栽树为由向来安农商行复兴支行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一份《来安农商行“农家乐”小额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加收100%罚息。余同林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了名,来安农商行于2013年6月12日9时26分16秒为余同林拍摄了影像图片。当日,来安农商行复兴支行向余同林发放贷款3万元,余同林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6月21日,余同林偿还本金5.06元,尚有本金29994.94元及利息、罚息未能偿还,来安农商行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余同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4.94元及利息、罚息,并由余同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来安农商行复兴支行系来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来安农商行和余同林的陈述,及来安农商行提交的余同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来安农商行“农家乐”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余同林的影像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来安农商行复兴支行与余同林签订的《来安农商行“农家乐”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余同林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故对来安农商行要求余同林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同林辩称提出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名字不是其所签而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余同林此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同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4.94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余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仲星月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