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孙某、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孙某,张某某,肖某某,张某Z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14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网店店主,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某,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Z,女,192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孙某、张某某、肖一萌、张某Z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3)古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孙某、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认为,本案孙某伪造证据,张某某与孙某之间的诉讼是虚假诉讼,意图分割王某等在继承诉讼中应取得的份额。二审法院虽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判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并未依法制裁张某某与孙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再审应予以纠正。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本案中我方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该费用理应由败诉方孙某与张某某承担。故申请再审人请求依法认定孙某伪造证据,妨碍诉讼,其与张某某构成虚假诉讼,并对二人的行为给予相应处罚,并判令鉴定费8000元由孙某与张某某承担。被申请人孙某辩称,一、我与张某某之间的确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真实的。王某在(2015)锦民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案件中上诉所称的“王某某(即我家)家境优越,在患病期间,王某多次给孙某打款”根本不是事实。王某平时根本不回家,她父亲重病都不经常回来,更谈不上给家汇钱了。我丈夫在生前,我家因生活困难为了给我丈夫王某某治病我们的确向张某某借了钱,我们也的确给张某某打过借条。但原审法院判决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我个人债务我只能认可,我不能因为我个人的家务事,而让曾经帮助我的朋友经济受到损失,但王某认为我与张某某之间存在恶意患通,虚假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二、王某再审要求我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虽然在本案中有鉴定报告,但我认为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存在疑点,而且在一、二审时,王某在此案中有未提交鉴定部门收取鉴定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一、二审判决以王某因所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申请再审人王某再审请求没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故王某的再审请求不符合再审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一、我与孙某之间的确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真实的。王某在(2015)锦民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案件中上诉所称的:王某某家境优越,在患病期间,王某多次给孙某打款,据我了解根本不是事实。王某某生病长达四年之久,高额的医疗费给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作为朋友伸出援助是人之常情。但王某认为我与孙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二、王某再审要求我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虽然在本案中有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我认为并非真实可靠,且王某在此案中又未提交鉴定部门收取鉴定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一、二审判决以王某因所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王某的再审请求不符合再审规定,请求法院判定驳回王某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肖某某、张某Z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经鉴定机关对张某某所持有的落款为“2011年4月1日”,内容为“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的借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份借条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9日的检材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相当”。因此,被申请人张某某依据此借条主张欠款事实存在并要求孙某、王某、肖某某、张某Z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申请再审人王某主张被申请人孙某伪造证据,张某某与孙某之间构成虚假诉讼,应予处罚的问题。鉴于本院已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孙某做出(2015)锦民终字第00395号罚款决定书,故该问题已经处理完毕,申请再审人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王某主张应由被申请人孙某、张某某给付其垫付的文检鉴定费8000元的问题。经审查,虽申请再审人王某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文检鉴定费收据,但该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而本案二审结案时间为2015年7月7日,也即申请再审人王某所提交的收据系在二审结案后开具的,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王某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帆代理审判员 范 玲代理审判员 李锦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