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2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32执183号申请人赵某某,云南省鹤庆县人。被执行人杨某某,云南省鹤庆县人。申请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经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鹤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一项确定:原告户排水可在双方之间的滴水冲及被告户滴水范围内向西再往北排出,被告应在其滴水范围内保障原告户排水畅通。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2016年6月27日执行人员到现场查看,被执行人同意开挖向西再向北的排水沟并在其大门口埋设水泥管作为排水通道,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工。申请人提出因为排水的问题,双方发生打架,均诉至法院并上诉,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审理并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5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上诉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桂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941元;(2014)大中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惠银医疗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760.16元。经折抵后杨某某户还应支付赵某某户赔偿款180.48元。2016年6月30日被执行人开挖好排水沟并埋设号水泥管。并于当天双方就赔偿款达成协议:还应支付的180.48元作为杨某某户开挖排水沟及埋设水泥管的工费,双方均不得就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提出执行申请。现赵某某申请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鹤庆县人民法院(2014)鹤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判长 李子发审判员 王作仁审判员 段加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国成勇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