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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天津顺航益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蔡涤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顺航益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蔡涤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1077号原告天津顺航益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康凤来,系天津顺航益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国兴,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涤超。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顺航益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涤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顺航益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国兴与被告蔡涤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顺航益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名雇佣司机,2016年3月29日被告驾驶原告津A×××××半挂货车(车上有蓝色集装箱20#一个)到河北省无极县掏箱卸货,掏完后自行拆卸车辆的GPS定位系统,驾车返回老家邢台。原告公司的吴经理得知此事后与被告多次联系协商无果,被告拒不告诉原告的车辆位置,也不返还车辆。2016年4月11日,原告经多方查找发现车辆现存放于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物流中心第四停车场,后经与被告协商后2016年4月14日返还了车辆和集装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车辆私自扣押17天之久,致使原告的车辆停运每天产生车辆保险费、管理费、折旧费,没有营业收入的等停运损失,特别是MSC船公司的20尺集装箱,每天产生滞箱费,而且每隔五天都会费用翻倍。被告的行为截止2016年4月15日,已经造成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0515.0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为扣押原告半挂货车(车上有蓝色集装箱20#一个)造成的经济损失30515.07元。被告蔡涤超辩称,被告将车辆存放到停车场后,立即向110报警,并及时通知公司吴广军经理,被告没有扣押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016年4月14日原告提取车辆时,双方经过协商原告扣除被告工资约1万元,过路费、加油费455元,以弥补车辆滞留的损失,剩余1万元工资是由原告代理人任国兴直接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扣除的工资、过路费、加油费共1045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涤超是原告天津顺航益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因原告拖欠被告2万左右的工资未给付,2016年3月29日,被告驾驶原告津A×××××半挂货车(车上有蓝色20#集装箱一个)到河北省无极县掏箱卸货,卸完货后,被告驾驶津A×××××半挂货车到河北省邢台市老家,将车停放到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物流中心第四停车场后,立即向110报警,并及时通知原告公司吴广军经理。原告公司派人到邢台与被告协商,经双方协商,原告从其拖欠被告的工资中扣除原告的损失及被告运输货物中支付的过路费、加油费等费用,将剩余的一万元工资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返还了车辆和集装箱。现原告又起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停车场票据与被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过路费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给付,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将车辆开回老家邢台,虽然打了110报警,也及时通知了公司领导,但被告私自将原告车辆开回家存在过错,但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又因同一事件起诉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仅依据原告出具的车辆收入表格,无法认定损失数额,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其他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各项诉请,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顺航益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台天津顺航益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