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璐合同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32岁(1984年5月18日出生)。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2日、21日,被告人张xx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北京永安汽车服务公司内,谎称能够低价购车,与刘xx、安xx、王xx签订《购车预定意向书》,骗取刘xx、安xx、王xx购车订金共计320000余元人民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2014年3月6日2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附近,被告人张xx被安xx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预审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1日,被告人张xx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北京永安汽车服务公司内,谎称能够低价购车,与刘xx、安xx、王xx签订《购车预定意向书》,骗取刘xx、安xx、王xx购车订金共计人民币320000余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2014年3月6日2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附近,被告人张xx被安xx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安xx、王xx的陈述,证人明xx、尚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购车预定意向书,购车流程单,收据,合同,工作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五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连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