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宝应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某电缆料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548号原告宝应某电缆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镇国广。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平。原告宝应某电缆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艳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6月13日起向被告供应聚乙烯电缆料,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42919元(含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91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入库单六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货物;2、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3、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给付了货款51081元;4、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的对帐单,证明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原告按约先后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294000元的产品,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只于2014年3月28日前支付了51081元的货款,尚欠242919元未付。后原告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回函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2429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原告供货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应负本案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某电缆料有限公司货款24291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5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相艳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