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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2120号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甲,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41.011平方米,总房款为402634元,协议约定被告在获得预售许可证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一次性付清总房款402634元,现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应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协议书》义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41.011平方米,总房款为402634元,协议约定被告在获得预售许可证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一次性付清总房款40263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另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河北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两个公司的负责人同为李某乙。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邢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玉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