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汕头市曲秀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汕头市曲秀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91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林华杰、朱宇文,均系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曲秀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黄义隆。委托代理人邹汉华、陈烁,分别系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汕头市曲秀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10张光碟,收录了《X》等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下称海蝶公司)对《X》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海蝶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X》;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唱片公司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授权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权利。4.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1份,证明唱片公司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版权。5.��告侵权的公证书及封存光盘的档案袋正反面,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6.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等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对其据以提起诉讼的作品是否具有相应的版权权利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其是本案讼争作品的权利人,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虽然与海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海蝶公司将其作品的某些权利授权原告行使,但是本系列案件中据以起诉的作品《X》等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在双方所签订上述合同的授权范围内尚且无法确定。依据上述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登记音像作品表”,在该表中应有体现海蝶公司授权给原告的作品范围及名称,而本案中原告却没有提交上述“登记音像作品表”,以证明涉诉作品是在其双方的授权范围内。即使在原告提交的经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光碟中包含本系列案涉案的作品,也只能证明该作品的出版发行行为,无法证明海蝶公司已经将该作品授权原告行使相关权利,授权作品的范围应当以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登记音像作品表”中所登记的作品范围为准,不应以光碟为准,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海蝶公司对其授权给原告行使权利的作品,是否有该作品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的授权尚无法确定,本案中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海蝶公司相关的权利是否合法、完整也无法确定;虽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是否有实际履行,本案中却没有相关的履行凭证,原告是否依据该合同取得相应的权利都令人怀疑,或者合同已经解除或提前终止不得而知,海蝶公司也未参加法庭调查,该事实不明。2.被告所采用的设备及其中作品均经正当途径购买来源合法,是基于对于市场销售者的信赖,不存在恶意或侵权的情形。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没有依据,相关维权费用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海蝶公司订立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海蝶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为有效管理海蝶公司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下称《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10碟装DVD出版物,该出版物外包装上均印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ISBN978-7-7999-2275-1”等详细出版信息;出版物内页共列明了10张DVD光碟所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等信息,收录了包括涉案的《X》等音乐电视作品。根据上述两出版物相关版权信息记载,涉案的《X》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2015年11月15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04789号《公证书》,其上载明:根据原告代理人刘志敏的申请,公证员关世捷、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宇辰与原告代理人刘志敏于2015年10月20日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新厦路5号22号商铺(金园路14号品牌一条街)店面标识为“曲秀量贩式KTV”K21房间。刘志敏在该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包括涉案《X》等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歌曲并对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刘志敏向该场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索取了《K-SHOW量贩式KTV结账单》。所保存的录像刻录光盘一式四份。本院拆封并播放了公证封存的光盘,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X》音乐电视曲目与公证封存光盘收录的同名音乐电视曲目的画面与内容一致。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住宿费发票413元和机票行程单及发票4816元,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再查明,被告汕头���曲秀娱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娱乐场所(卡拉OK)、食品销售。以上事实有相关权利公证书、侵权公证书及附件、正版光碟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之规定,涉案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表演者、造型、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X》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的外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人等版权信息,是合法出版物。根据该出版物所明确的著作权人署名信息,海蝶公司为音乐电视作品《X》的著作权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确认海蝶公司是音乐电视作品《X》的著作权人。海蝶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音乐电视作品《X》著作权人海蝶公司的授权,其授权范围包括了复制权、放映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该授权至今有效。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依法申请了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789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X》内容完全一致的歌曲视频点播、播放服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KTV视频点播系统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X》,已构成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采用的设备及其作品均经正当途径购买,来源合法,但无法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实施侵���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告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以及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以及该相关费用在原告起诉的系列案件中每个案件的合理分摊,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4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曲秀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X》的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并立即将该作品从被告汕头市曲秀娱乐有限公司的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二、被告汕头市曲秀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汕头市曲秀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丽辉审判员 郑 毅审判员 邱洪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艾珣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担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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