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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肄业,兽医师,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朱楼行政村朱楼村人,住本村。无前科。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扈世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扈世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清丰县仙庄镇河町魏家村被害人魏某家还钱,趁魏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家东屋床头柜内的12200元现金盗走。2016年6月7日,朱某某将所盗现金退还魏某。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刘某、杨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指认照片,朱某某所放啤酒照片,魏某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对朱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丽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衡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