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罗明泽与谭挺、万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泽,谭挺,万长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759号原告罗明泽,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刘文进,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挺,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竹山县。被告万长丽,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罗明泽与被告谭挺、万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泽委托代理人刘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挺、万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泽诉称,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两被告向其借款94300元,约定月息6%。现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罗明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两告共同偿还原告罗明泽借款本金94300元及利息(以94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6月1日原告罗明泽与被告万长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万长丽向原告罗明泽借款10000元,如到期未还本息,则按借款总额日5%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20日,被告谭挺与原告罗明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罗明泽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谭挺还向原告罗明泽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原告罗明泽现金14300元。2013年8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罗明泽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面包车作抵押向原告罗明泽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因上述款项两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罗明泽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抵押合同》、《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偿还原告罗明泽借款,侵害了原告罗明泽的合法权益,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向原告罗明泽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两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罗明泽支付违约金。关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部分借款,原告罗明泽只能主张逾期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挺、万长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明泽偿还借款本金94300元;二、被告谭挺、万长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明泽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2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明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罗明泽已垫付,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罗明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仕伟速录员 郑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