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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文辉与攀枝花市恒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辉,攀枝花市恒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989号原告何文辉,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蒋斌,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恒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望江街4#。法定代表人蒋继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先,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文辉诉被告攀枝花市恒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卫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恒卫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捷、王永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2月10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7月1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0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赔偿金合计14086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卫保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工伤属实。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作为一次性解决工伤事宜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经审理查明,何文辉与恒卫保安公司于2011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2月7日,何文辉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2月10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文辉为工伤。2014年7月1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文辉为玖级伤残。2014年11月13日,何文辉与恒卫保安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载明:何文辉是在对自己伤势、伤情和残疾程度状况及后期可能发生的费用等进行了充分的医疗咨询;本协议协商的工伤给付数额是在双方反复测算协商后达成;本协议签订之前,恒卫保安公司已向何文辉支付了如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经双方按工伤赔偿标准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给何文辉的费用后,双方同意以恒卫保安公司再支付给何文辉18000元作为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该数额是在何文辉受伤造成玖级伤残等级情况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待遇进行计算的;双方协商并在充分照顾何文辉其他利益的基础上达成的,已包括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待遇应当计算的所有费用和照顾何文辉利益的各项费用,若按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计算的费用偏差,双方都承诺放弃主张的权利。2016年4月14日,恒卫保安公司与何文辉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4月25日,何文辉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何文辉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庭审中,何文辉申请撤回了对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何文辉提交的仲裁委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工伤赔偿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何文辉受到工伤后,恒卫保安公司与其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在何文辉已被认定为工伤和评定残级等级签订,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何文辉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何文辉自愿与恒卫保安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表明双方间的纠纷已经自行协商处理完毕,不再存在争议,现何文辉再次提起赔偿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文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何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