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苏佳艳与张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佳艳,张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095号原告苏佳艳,女,成年人,汉族,高中文化,楚雄市人。诉讼代理人李红,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煜,男,成年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楚雄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段光华,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苏佳艳与被告张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佳艳的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张煜、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段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佳艳诉称,2015年9月4日15时许,原告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上班,行驶至楚雄州人民医院新区行政楼外路段时,与正在楚雄州人民医院内行驶的被告张煜所驾驶的云EZY5**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佳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佳艳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苏佳艳的误工损失为30日。被告张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张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75.60元:其中医疗费895.60元、误工费448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50元;2、由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佳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7组证据。被告张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被告张煜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1组证据。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有正规收据的都认可。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张煜驾驶云EZY5**号车行驶至楚雄州人民医院新区行政楼外路段时,与原告苏佳艳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苏佳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3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佳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苏佳艳受伤后于2015年9月4日至9月7日(共3天)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苏佳艳支付医疗费895.60元。2015年9月15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苏佳艳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苏佳艳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苏佳艳的月工资收入为3848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煜驾驶的肇事车辆云EZY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煜为原告苏佳艳助力车垫付修理费930元,原告苏佳艳的助力车修理好后,由于被告张煜未及时将助力车取回,被告张煜又支付助力车保管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佳艳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张煜驾驶的肇事车辆云EZY5**号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苏佳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张煜赔偿。根据本案的审理时间,原告苏佳艳所诉相应费用的计算标准均应以《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实际产生金额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原告的工资收入3848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以误工15天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元/天的标准,以原告住院3天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共按50元/天的标准,以原告住院3天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主张的拖车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支付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助力车修理费,原告未主张,但修理费被告张煜已垫付,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张煜支付的助力车保管费,系被告张煜未及时取回车辆所产生,应由被告张煜自行承担,不应列入本案合理损失范围。故原告苏佳艳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95.60元、误工费1923元(3848元/月÷30天×15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37元(3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0元(3天×50元/天)、鉴定费200元、修理费930元,合计4436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佳艳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修理费合计4236元;二、交强险赔付后,原告苏佳艳的剩余损失: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张煜赔偿;三、驳回原告苏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煜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执行的款项共为4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法院;应由被告张煜执行的款项共为45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修理费930元,原告苏佳艳应退还被告张煜480元,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苏佳艳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在本案中原告苏佳艳实际领取的款项共为3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红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