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董玉龙诉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龙,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75号原告董玉龙,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中心西路8号102室。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原告董玉龙与被告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世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胡文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顺元、肖文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泽世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龙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董玉龙与被告安泽世通公司在北京市签订《沼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董玉龙对于罐体主体工程等工程进行安装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董玉龙安排工人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相应的安装,工程现已施工完毕。被告安泽世通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协商未果。据此,原告董玉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安泽世通公司支付原告董玉龙劳务费66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泽世通公司承担。被告安泽世通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甲方被告安泽世通公司与乙方原告董玉龙签订《沼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贵州福泉藜山养鸡场大型沼气工程。关于合同范围,包括罐体主体安装工程;200立方湿湿储气的安装,储气柜水封池的安装,浮罩的安装、配重、彩钢板等安装;设备安装工程;乙方自备安装所需要的所有的工具和消耗材料(包括安装彩钢板的钉子、焊条),保证工程中各种管道安装的横平竖直,各焊口要平整,各种设备安装平整,各彩钢板安装外形美观;甲方提供施工现场的水、工业电、安装罐体的抱干和葫芦、现场道路畅通、乙方施工人员住宿地,餐饮乙方自行解决。关于合同价款,罐体、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费6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3天内进入施工现场,根据图纸完成发酵罐内外的管道及设备安装后,甲方付乙方安装工程款总额的20%,12000元;(罐壁已安装完成)湿湿储气柜浮罩制作及罐内、外的设备安装完成试水、试压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30%,18000元;工程安装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付安装工程款总额的30%,18000元;双方验收后会同主管部门等三方验收合格后付罐体安装工程款的15%,9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检验合格其一年后付清(运行期间一年内安装工程有问题乙方负责维修,如果不安排维修在5%中扣除费用)。关于工程工期,约定罐体附件安装工程,自施工人员到达现场始10日内完成。关于合同生效,约定本合同应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已履行完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时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董玉龙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沼气工程的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6849元的材料款;被告安泽世通公司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董玉龙60000元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合同、证明、收据、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泽世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安泽世通公司与原告董玉龙签订的《沼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董玉龙依约定完成合同中的沼气工程的施工,被告安泽世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6000元劳务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董玉龙主张的60000元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董玉龙垫付的6849元的材料款,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玉龙工程款六万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文硕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