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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66号原告:范某甲,女,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余凤翔,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王勤,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某乙,男,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范某丙,男,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范某丁,男,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范某戊,男,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玉德,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凤翔、左王勤,被告范某丁及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朱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被告范某乙是原告的三哥,被告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是被告范某乙的三个儿子。1992年10月,经原告通过被告范某乙的大哥的儿子范某己引荐,与三哥范某乙合伙出资5万元从李郢孜镇人民政府购买原赖山乡敬老院的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位于淮南六中围墙东、山余村余郢村民组北侧,具体包括大小房屋20间、厕所2间等)。当时原告出资42000元,被告出资8000元,原告占出资额的84%。购买协议以被告范某乙名义与李郢孜镇政府签订,协议原件由原告保存。购买房屋及附属设施后,1997年起原告与人合伙在房屋及院内办密封圈厂,直到2006年。之后由原告丈夫朱某某将房屋出租给王来武。原告一直在使用、管理共同购买的房屋。另外,原告于2006年在所购买房屋院内加盖石棉瓦顶房屋9间。未想到,被告范某乙不顾房屋是双方共同从李郢孜镇政府购买的事实,将原告与其共同购买的部分房屋让其三个儿子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分别骗领房产证,且未登记我方作为共有人,企图将共有的房屋据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范某乙只能将自己的份额交给其三个儿子,对于属于原告的份额仍属原告所有,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谢家集区望峰岗镇山余村余郢村民组(原赖山乡敬老院)的房屋20间(其中包括:范某丁“〈集体〉房权证淮谢字第090193**号”所有权证82.80平方米〈4间〉;范某戊〈集体〉房权证淮谢字第090193**号”所有权证92.86平方米〈4间〉;范某丙房权证淮谢字第090199**号”所有权证122.31平方米〈6间〉)及厕所2间是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房屋84%的份额或按房屋价值的84%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辩称:一、敬老院是范某乙个人购买的,经李郢孜镇民劳办工作人员范某庚介绍,范某乙与李郢孜镇民劳办签订协议,约定以5万元价格购买敬老院房屋,当时范某乙考虑小孩多才决定购买的,由于从1986年开始范某乙家的钱一直交由原告存放,范某乙就向原告要钱,原告告诉范某乙存放在原告处只有8000元,范某乙就借了原告42000元。1995年,范某乙与原告、范某己、李某某四人合伙在敬老院开办密封圈厂,范某乙出资3万元,任法人代表,负责生产管理,原告与李某某没有出资,原告当时负责财务,收取货款,密封圈厂经营了三、四年就不干了,外面收取的货款均被原告拿走,范某乙一分也没有得到,随后原告向范某乙索要购房协议将房屋对外出租,一直收取房租至2013年,2008年答辩人办理了房产证,并告诉了原告,当时原告并没有异议。原告所拿的钱,远远超过其借款42000元,原告的钱已经偿还完毕,于是答辩人从2010年开始收取房租,为此原告与范某乙发生纠纷。因此原告诉称与答辩人共同购买敬老院房屋完全是歪曲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如果认为房产证办理是错误的,应当先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才能向法院起诉,原告提起诉讼,程序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三、答辩人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对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的起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对敬老院房屋的共有权。而该房屋是农村房屋,原告是城镇居民,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是不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范某甲、朱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原告与朱某某系夫妻;2、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的原赖山乡敬老院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事实;3、法庭在上次诉讼立案阶段对范某乙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范某乙认可原赖山乡敬老院的房屋是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出资42000元、范某乙出资8000元;4、录音光盘、录音播放说明1份,录音文字说明2份,证明①、被告范某乙亲口承认购买原赖山乡敬老院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是与原告购买,原告出资42000元,范某乙出资8000元;②、购房后原告一直在使用房屋;5、范某辛证明,证明范某甲和范某乙合伙购买本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事实;6、租房协议7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管理、使用本案房屋;7、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房产登记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范某乙让其儿子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以虚假的房屋来源证明骗取房产证,将与原告共同购买的房屋中的14间分别登记在他三个儿子名下。房屋来源证明上面写的是自建,但是应该是购买。自建是初始登记,购买是转移登记。不同登记要求提供的材料不同;8、现场照片13张、现场简图1份,证明本案房屋现场情况;9、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之前曾提起诉讼并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谢家集区李郢孜镇民政办证明,证明敬老院房屋是范某乙个人购买;2、房产证复印件3份,证明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对敬老院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3、确权公告证明,证明争议房屋产权无争议,没有纠纷;4、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范某庚证明,敬老院是其介绍给范某乙购买这个房子,协议是其起草的,后来是其带范某乙去办的手续。买这个房子有没有合伙不知道。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对原告范某甲所举证据1、2、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证据2只能证明范某乙购买了该房屋。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向范某乙核实,只有个女同志去了,签名不是范某乙本人签字,范某乙本意讲是42000的资金来源是范某甲,不是讲共同购买。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只是对房屋事情出来之后,被告对房屋处理的方案,不能代表是被告和原告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范某辛需要出庭,只认可42000的来源是从范某甲那来。对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租金,2010年后被告也收租金了,以前的租金已经够那42000元。对证据7不能证明是被告骗取房产证。房产部门是说明房屋是1980年自己建造的。原告范某甲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明观点有异议,只能证明出面办理手续的是范某乙,对双方共同购买的事实民政办不知情。更证明了房产证上80年自建是虚假的。对证据2认为是骗领的房产证。并且办证的时间是2009年,购买房屋是1992年,时隔17年。对证据3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是档案中复印的,不是现场张贴的。我们也没有看到。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购房资金42000元是来源于范某甲,8000元来源于范某乙双方无异议,对于是借款、还是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本院认为,借款双方应对借款、数额、偿还期限、利息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共同购买,由于是共同购买,其要参与房屋的管理,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购买房屋后,原告参与在敬老院开办密封圈厂,后又长期收取房租,故其更符合共同购买的特征,且法庭所做范某乙的谈话笔录,范某乙认可范某甲买房投了42000元。故可认定原告出资42000元购买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乙与原告范某甲系亲兄妹,被告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是范某乙的三个儿子,1992年10月26日,经范某庚介绍范某乙与李郢孜镇人民政府签订李郢孜镇敬老院(坐落在淮南六中围墙东、山余村余郢村民组北侧、土公里北边)买卖协议:一、售房范围,以原敬老院围墙为准,包括墙外水沟边十一棵法梧树。二、出售财物,原敬老院大小房屋贰拾间(室内无物品),厕所两小间,院内花池两个,法梧树三棵,墙外6米电线杆壹根及从四排房拉至敬老院的四根电线。三、售价:上述范围内的财物共售价人民币伍万元整,协议签订生效前,乙方预付定金贰万元整,其余叁万元在敬老院搬迁之日前五天,一次性付给甲方。五、款付清,正式移交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该敬老院售房物款50000元,由原告范某甲出资42000元,被告范某乙出资8000元。后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等人合伙在敬老院开办密封圈厂。2006年1月1日,原告丈夫朱某某又将该房屋出租给王来武收取房租,并在房屋院内加盖石棉瓦顶房屋9间。2008年11月,被告范某乙儿子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分别向淮南市谢家集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敬老院房屋权属登记,后范某丁获发“〈集体〉房权证淮谢字第090193**号”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均为82.80平方米〈4间〉;范某戊获发“〈集体〉房权证淮谢字第090193**号”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均为92.86平方米〈4间〉;范某丙获发“〈集体〉房权证淮谢字第090199**号”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均为122.31平方米〈6间〉。2010年以后,被告方也开始收取房屋租金,并与原告产生纠纷。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谢家集区望峰岗镇山余村余郢村民组(原赖山乡敬老院)的房屋20间(其中包括:范某丁“〈集体〉房权证淮谢字第090193**号”所有权证82.80平方米〈4间〉;范某戊〈集体〉房权证淮谢字第090193**号”所有权证92.86平方米〈4间〉;范某丙房权证淮谢字第090199**号”所有权证122.31平方米〈6间〉)及厕所2间是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房屋84%的份额或按房屋价值的84%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按房屋价值的84%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共同购买原赖山乡敬老院房屋虽未签订书面字据,但依据共同购买的特征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范某甲出资4200元并共同购买该房屋。鉴于房屋购买时间是于1992年10月,而国办发(1999)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二款为,“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该规定是在房屋买卖之后,故原告范某甲当时可以共同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谢家集区望峰岗镇山余村余郢村民组(原赖山乡敬老院)的房屋20间(其中包括:范某丁“〈集体〉房权证淮谢字第090193**号”所有权证82.80平方米〈4间〉房屋;范某戊“〈集体〉房权证淮谢字第090193**号”所有权证92.86平方米〈4间〉房屋;范某丙“〈集体〉房权证淮谢字第090199**号”所有权证122.31平方米〈6间〉房屋)及厕所2间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按份共有;原告范某甲享有房屋84%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代理审判员  朱旭瑞人民陪审员  宋庭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 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