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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刑更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晓鸥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晓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更319号罪犯张晓鸥,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了(2013)晋中中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晓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张晓鸥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3)晋刑一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4年3月20日交付山西省晋中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认为,该犯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圆满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晓鸥在减刑考核期内,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均在81分以上,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8日获监狱表扬三次,2015年2月26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5日获得嘉奖奖励三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项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认为:罪犯张晓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民事赔偿以交付,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晓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27年1月2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志照审判员  张 康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玉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