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陈义学、田桂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陈义学,田桂珍,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8091730-X。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育才路**号。以下简称农行应城支行。代表人张曦,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查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熊晓应,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查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义学,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田桂珍,女,系被告陈义学之妻,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XX,男,系被告陈义学之子,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原告农行应城支行诉被告陈义学、田桂珍、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昌鸿、李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俊、熊晓应,被告陈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桂珍、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应城支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义学、田桂珍、XX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义学可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我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XX将房屋作抵押进行担保。2013年3月26日,被告XX将其坐落在应城市城中紫荆一路31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田桂珍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担保。2014年4月2日,我行向被告陈义学发放贷款1000000元至其指定的账户内,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0.14%,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贷款逾期后,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陈义学仅付本金77236.46元,支付借期内利息79083.36元,罚息38179.61元,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下欠本金922763.54元,罚息78493.55元,复利5.13元。要求判令被告陈义学、田桂珍、XX偿还借款本金922763.54元、罚息78493.35元、复利5.13元。对被告XX用作抵押的房屋以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应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陈义学、田桂珍、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陈义学、田桂珍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义学借款1000000元、被告田桂珍作担保及被告XX以房屋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XX以房屋作抵押为被告陈义学借款1000000元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XX以房屋作抵押为被告陈义学借款10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田桂珍、XX承诺为被告陈义学借款10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向被告陈义学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义学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本人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义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桂珍、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陈义学对原告举证一至四无异议,被告田桂珍、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应城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XX向原告农行应城支行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自愿将其坐落应城市城中紫荆一路31号1幢1-3层房屋[房产证号为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应城国用(2011)第110807121-22号]为被告陈义学在原告农行应城支行处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XX、田桂珍向原告农行应城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被告陈义学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3月26日,被告XX将用作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农行应城支行,房屋设定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同年3月29日,被告陈义学与原告农行应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义学可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XX将房屋作抵押进行担保,担保范围系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本合同前已形成的债权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被告田桂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4年4月2日,原告农行应城支行向被告陈义学发放贷款1000000元至其指定的账户内,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0.14%,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贷款逾期后,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陈义学仅付本金77236.46元,支付借期内利息76483.36元,逾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2600元(从2015年4月3日至4月9日止),罚息38179.61元,至2016年6月20日,下欠本金922763.54元,罚息78493.35元,复利5.13元(以逾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2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至4月9日止,按逾期借款利率10.1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应城支行与被告陈义学、田桂珍、XX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义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义学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陈义学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义学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桂珍在作为共同还款人后又变更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对被告陈义学所欠原告农行应城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在承诺与被告陈义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又将其名下的房屋设定抵押,为被告陈义学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桂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学、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农行应城支行借款本金922763.54元及利息78498.48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罚息78493.35元,复利5.13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农行应城支行对被告XX名下坐落在应城市城中紫荆一路31号1幢1-3层房屋[房产证号为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应城国用(2011)第110807121-22号]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XX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义学追偿。三、被告田桂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桂珍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义学追偿。案件受理费9011元,由被告陈义学、田桂珍、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丁昌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景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