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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字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黄绵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字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元新,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李时利,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民路东侧安庆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1899711-0。法定代表人楚元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时利,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绵勤,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澄海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绵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时利,被上诉人黄绵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绵勤与楚元新原系朋友关系,楚元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黄绵勤借款。2014年9月19日,黄绵勤通过银行转账向楚元新银行账户转入400万元,2014年9月23日,黄绵勤分两次向楚元新银行账户转入800万元,以上黄绵勤共计向楚元新转入借款1200万元。2014年9月20日,黄绵勤与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利息合计54万元,利息为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同时,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黄绵勤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向黄绵勤支付每月不低于75000元的借款补偿。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利息合计80万元,利息为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同时,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黄绵勤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向黄绵勤支付每月不低于100000元的借款补偿。借款后,楚元新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黄绵勤850万元。其中2014年9月23日支付36万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36万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36万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了36万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了36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300万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了36万元、2015年3月24日支付了36万元、2015年4月7日支付了27万元、2015年5月6日支付了10万元、2015年5月19日支付了200万元、2015年5月22日支付了10万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了1万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了5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300万元及2015年5月19日支付的200万元黄绵勤认可是归还的本金500万元。另查明,黄绵勤在诉讼中提出楚元新共计向其借款合计1200万元,共计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另一份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现有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约定及借款补偿约定均一致,因楚元新归还了500万元的本金并结清该500万元的利息,该份借款合同双方均销毁,故无法提供该份合同。另黄绵勤陈述楚元新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19日均是按照本金1200万元,月利率3%按月支付36万元的利息。楚元新对借款1200万元无异议,但提出其中5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黄绵勤原审诉称:楚元新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黄绵勤借款,之前楚元新共计向黄绵勤借款1200万元,但之后楚元新陆续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黄绵勤与楚元新并就该借款700万元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另楚元新还向黄绵勤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承诺每月支付黄绵勤不低于175000元的借款补偿。借款到期后,楚元新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楚元新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借款补偿。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截止2016年1月27日,楚元新尚欠黄绵勤4240485.56元。楚元新前后共计归还黄绵勤合计850万元,黄绵勤所主张的借违约金、律师费、调查费等总和不应该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楚元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黄绵勤借款,黄绵勤将借款1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楚元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之后,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另还分别约定了楚元新应向黄绵勤支付借款补偿,因借款利息和借款补偿之和已经超过月利率3%,按照相关规定对于楚元新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冲减借款本金。双方对于楚元新提出的还款明细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借款明细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楚元新于2014年9月23日还款36万元,因此时仅是黄绵勤于2014年9月20日借给楚元新4**万元产生利息,故扣除此利息12000元后,其余348000元应当冲减本金。对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300万元和2015年5月19日还款200万元,黄绵勤认可是归还本金,故该款可以直接冲减本金。其余还款,应当依据还款时间及金额,遵循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据此计算,被告现尚欠黄绵勤借款本金6122018.74元(详见附表)及2015年6月16日之后该借款本金的利息,该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该担保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楚元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楚元新提出的已经归还了黄绵勤的500万元本金不应当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从楚元新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19日每月支付36万元利息上看,应认定楚元新均是按照本金1200万元,月利率3%计算支付36万元的利息,楚元新这期间每月支付36万元的利息与黄绵勤陈述的按照本金1200万元,月利率3%计算支付36万元利息的事实一致,故认定楚元新向黄绵勤借款1200万元均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对于楚元新提出的500万元本金不计利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楚元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黄绵勤借款本金6122018.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按照6122018.74元计算)。二、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楚元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281.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281.5元,由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对700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一审判决擅自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对没有约定利息的另500万元借款也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严重违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5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只能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管辖权存在严重问题,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当,请二审法院纠正。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存在部分败诉的情形,应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但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显失公平。要求:1、在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判决的借款本金的基础上减少支付借款本金1929157.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按本金1929157.10元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按胜诉比例分担。被上诉人黄绵勤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一审期间双方向法院出具的证据能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在核减的时候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核减,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有体现,已经有了明确的论述,所以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关于管辖权的二审终审裁定已经早就做出了,这个管辖权异议的事情不是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楚元新在涉案所欠借款的本金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已结清的500万元未约定利息,不能计息。但在本案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该500万元是有利息支付的,但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的。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可知,2014年9月19日,黄绵勤通过银行转账向楚元新银行账户转入400万元,2014年9月23日,黄绵勤分两次向楚元新银行账户转入800万元,总计1200万元。由于两笔均为楚元新的借款,借款时间仅相差4天且借款事由一致,按常理该1200万元应使用同一标准模式进行处理。被上诉人黄绵勤在一、二审时均当庭陈述该1200万元,共计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和三份承诺书,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对借款利率约定及借款补偿约定均一致。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偿的承诺书是因为楚元新归还了500万元的本金并结清该500万元的利息,相对应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双方均销毁,故无法提供该份合同。上诉人楚元新的委托代理人则表示,500万元不清楚是否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偿承诺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绵勤的陈述是符合常理的,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该500万元是有利息支付的,故上诉人关于500万元不能计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500万元能否按月利息3%计息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2%和借款补偿金额来计算,总和超过了月息3%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已结清的500万元借款人楚元新不能要求返还已付利息未超过月利息3%的部分或扣减本金,故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黄绵勤的原审诉求,根据法律规定扣减部分金额,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应调整为由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1914元,黄绵勤承担10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25320元,上诉人已预交77281.5元,其中51961.5元应退还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2281.5元由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1914元,黄绵勤承担103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0元,由上诉人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预交的51961.5元退还上诉人楚元新、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玲玲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范 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