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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邦权非法经营案(2016)川1028刑初10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权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邦权,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邦权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辉、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邦权在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赚取每条1至2元的差价,从荣昌县仁义镇、盘龙镇烟草经营户处大量收购“紫云烟”、“金塔山”、“白塔山”、“黄果树(长征)”等品种卷烟,后将价值80900余元的上述卷烟贩卖至隆昌县、泸县、自贡大安区庙坝镇曾某、孔某、陈某、张某1、梁某等烟草经营户处,非法获利1000余元。2015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邦权从荣昌县运输卷烟至隆昌县途径石碾镇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并当场查获“紫云烟”287条、“白塔山”212条、“金塔山”234条、“黄果树(长征)”5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共计70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邦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件移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记账凭证、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有证人黄兴燕、曾某、陈某、孔某、梁某、张某1、刘某、张某2、吕某、蒋某、张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邦权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而非法经营卷烟数额151650元,其中既遂80900元,未遂7075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邦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追缴;非法经营的卷烟(“紫云烟”287条、“白塔山”212条、“金塔山”234条、“黄果树(长征)”50条)及供犯罪所用的运输工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运州人民陪审员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谢少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登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