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唐启进抢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740号罪犯唐启进,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共同退赔金15808.9元,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唐启进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38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未违规扣分,能积极悔改,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启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启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