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占芬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2民初1269号原告刘占芬。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外大街**号*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8-2。负责人赵松来,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刘占芬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保险标的物。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要求,本案应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保险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协议书》约定,其承租韩村333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租赁期限已届满。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现仍在该处居住。故本案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鲍云书审判员 卢清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颖